一、管你有沒有賺到錢,我都當你有賺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甲OO、乙OO及丙OO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二、買的人知道你買多少錢,也只給你購入的錢,因此不是販賣
目前比較有趣的是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外還有認為沒有價差只是單純轉讓的判決,不過因為筆者遍尋法院判決,發現只是極度少數之見解(況且只是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沒有參考價值,故不予摘要。

三、結論
到底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還有藥事法,處罰的內容差距很大,而在法院的見解上,多數其實是以社會通念認為「毒品很貴,你怎麼可能不賺差價」,因此,如果有收錢,最好要有被判定是「意圖營利」或「販賣」的心理準備。

 
林敬哲律師 105.6.24
刑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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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相關判決摘要--究竟是販賣,還是轉讓毒品?
一、管你有沒有賺到錢,我都當你有賺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甲OO、乙OO及丙OO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二、買的人知道你買多少錢,也只給你購入的錢,因此不是販賣
目前比較有趣的是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外還有認為沒有價差只是單純轉讓的判決,不過因為筆者遍尋法院判決,發現只是極度少數之見解(況且只是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沒有參考價值,故不予摘要。

三、結論
到底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還有藥事法,處罰的內容差距很大,而在法院的見解上,多數其實是以社會通念認為「毒品很貴,你怎麼可能不賺差價」,因此,如果有收錢,最好要有被判定是「意圖營利」或「販賣」的心理準備。

 
林敬哲律師 10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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