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相關
假油添加
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事庭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  ( 104.12.16 )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  ( 102.06.19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  ( 103.02.05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  ( 103.12.10 ) 
決  議:
採甲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
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
    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
    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
    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
    ,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
    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
    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年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
    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
    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
    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
    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
    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
    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
    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
    、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
    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
    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一○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
          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
          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
          象危險,始克當之?有下列二種見解:
          甲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
                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
                  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
                  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
                  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
                  ,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
                  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
                  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
                  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
                  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
                  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
                  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
                  ,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
                  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
                  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
                  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
                  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
                  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
                  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
                  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
                  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
                  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
                  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乙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
                為,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修正後本條既屬抽象危險犯規定,而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
                ,則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
                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成罪,是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
                為,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定: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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